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金波与车永杰、赵东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金波,车永杰,赵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金波,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杰,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年,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丽,女,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庄金波因与被上诉人车永杰、赵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被上诉人车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年、被上诉人赵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金波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赵东丽对诉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债务不是车永杰与赵东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认定。作为下级法院无权对该事实作出相反认定。同时庄金波所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金波所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由车永杰所书写的欠据能够证明借款时间,一审法院以车永杰自称该内容是庄金波要求其书写的,同时车永杰不认可欠据中所记载的借款时间为由,判令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没有证据支持的当事人陈述否认了书面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车永杰辩称,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76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赵东丽辩称,从庄金波和车永杰发的短信和欠条中可以看出,他们是恶意窜通,虚构债务,损害赵东丽的权益。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庄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永杰、赵东丽给付欠款7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永杰与赵东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14日结婚,200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为:位于新华大街夏宫后侧门市房1-6号(面积283.91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位于新岭路40号主楼5层及侧楼2层(即原银行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土地使用面积1392.20平方米,主楼5层面积1922.90平方米,侧楼2层面积414.70平方米,共计2337.62平方米,正在经营宾馆,此房权证已办理抵押贷款),此产权及宾馆的经营权均归女方所有。通化市宏扬经贸责任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归女方所有。仓库的库存商品及其它库里及商场的商品归女方所有。面包车一辆、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的退休工资给女方用于生活到终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担,双方建宾馆和经营时贷款108万元,由男方偿还,女方不偿还,男方再无其它外债,女方无外债。车永杰向庄金波借款8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给庄金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庄金波人民币捌拾万元,欠款时间2006年-2008年,用于集安香港城装修,本人在2012年5月末前还清此款。对证据中的欠款时间,车永杰称系庄金波要求其书写,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08年10月(车永杰与赵东丽离婚)之后。2012年车永杰偿还庄金波20万元,其中4万元偿还本金,16万元偿还利息。2013年1月12日车永杰又为庄金波出具了76万元的欠条,欠条记载:欠庄金波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车永杰与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与香港城银泉大酒店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合同。车永杰对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及杨永强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庄金波提交的最后欠条是2013年1月12日车永杰为其出具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庄金波于2013年9月12日知道庄金波与赵东丽离婚,至庄金波2013年12月26日诉讼,均在法定期限二年内,故本案庄金波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车永杰向庄金波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12日,尚欠庄金波借款76万元,现庄金波主张车永杰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庄金波主张该76万元借款发生在车永杰、赵东丽婚姻存续期间(1993年9月14日-2008年9月11日),赵东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庄金波依据的是2012年1月13日车永杰给其出具欠条记载“欠款时间2006年-2008年”,而没有相关的借款原始票据,并且车永杰对该借款时间予以否认,庄金波应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每笔的具体数额,而庄金波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庄金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本案车永杰借款76万元为车永杰、赵东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庄金波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相关规定判决:一、车永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庄金波借款76万元;二、驳回庄金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20元,由车永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庄金波主张案涉债务为车永杰、赵东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赵东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庄金波依据的是2012年1月13日车永杰给其出具的载有“欠款时间2006年-2008年”的欠条,由于该欠条并非在借款发生的同时形成,并且车永杰为庄金波出具该欠条时,车永杰与赵东丽已离婚多年,在既无赵东丽的确认,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庄金波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上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庄金波对赵东丽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庄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庄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