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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恽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他

当事人

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特32号申请人:恽某某,女,193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3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之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恽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恽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之妻。被申请人王某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2013年8月突发“脑梗死”,虽经相关治疗,但病情恢复欠佳。目前不能言语,理解能力差,仅理解个别简单的问题,难以与其进行有效交流。生活方面完全不能自理,需家人照料。审理中,恽某某申请对王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恽某某申请法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王波同意由恽某某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经鉴定目前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恽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