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074号原告李红卫,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核桃园1号。法定代表人韩孝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卫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卫诉称,我于2005年3月1日起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洁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保,都是口头约定。当时是周凤秋招用的我,周凤秋是家委会的主任,家委会是被告下属的部门。2005年开始我和我妻子共同负责朝阳区呼家楼红庙西里4、6、8号楼三栋楼的保洁工作,主要负责倒垃圾和扫楼道,一般是早上扫楼道,倒垃圾,下午再倒一至两次垃圾,三栋楼一共400多户人家,我和我妻子一起扫。没有工服,打扫的工具都是周凤秋提供的。公交场站的卫生也是我负责的,偶尔也去别的家属楼帮忙打扫。一开始我和妻子两人的劳动报酬每月一共800元,2016年3月涨到我们俩每月一共2000元。被告让我住在8号楼的半地下室。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我找了一份保安的工作,跟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为我缴纳社保,我干了一年就不干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我没有找其他工作。之后我跟开泰物业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开泰物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30日,被告说不让我干了,让我立刻就搬走,没有说原因。我找过被告公司的穆主任,因为我没有及时搬走,被告把我的门封了,我还有部分东西在房子里。因为搬家的事情,我与被告多次报警。工资发放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2月我申请了仲裁。现我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16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379.31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97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赔偿金18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0元。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鸿运承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红卫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379.31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97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赔偿金18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0元。2017年4月20日,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1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李红卫的仲裁申请。后原告李红卫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于2005年起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跟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其中2016年8月19日由金*华,账户尾号为7133汇款的2000元是被告发给自己的工资,被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这笔汇款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段录音,主张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穆主任和其他员工的对话。对话内容主要围绕原告是否应当搬离而争论,录音中,原告要求录音中的穆主任为其上保险,录音中的穆主任不同意。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主张暂住证上的地址其实是周凤秋自己的住址。被告认为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且办证日期为2016年2月,此时原告与开泰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位证人邓某、周某的出庭证言,两位证人均为居住在红庙西里6号楼的老住户,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确实居住在红庙西里8号楼的半地下室,在小区打扫卫生已经超过10年。邓某的证言指出周凤秋是居委会主任。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点。此外,原告提交的数份证据中,银行明细中的汇款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联系,且汇款的时间原告已经与开泰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录音中的对话一是无法确认对话人的身份,二是对话内容也没有提及确认劳动关系事宜;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仅是说到原告在红庙西里小区打扫卫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红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鸿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