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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满付与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付,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933号原告:王满付,男,1963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法定代理人:代雅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满付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村委会)、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龙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付,被告新立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高爽,被告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将口粮田内的大坑回填,并恢复通水管道。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将分得的口粮田流转给被告新立村村委会使用,使用期为五年。现使用期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在被告使用期限内,原告口粮田遭到严重破坏,现无法耕种。原告口粮田亩数为2.5亩(含父亲0.5亩)。被告新立村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涉案土地已转交给被告谷龙公司使用。2、涉案土地被破坏的情况与我村委会无关,不应由我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谷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的土地尚应由我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原状。2、我公司与被告新立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故应按照相关合同执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恢复原状。3、原告主张的土地是否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现原告无法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2月13日,被告新立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占用本村局部土地进行统一安排管理和使用;补偿年限为自2012年至2016年12月31日共5年;补偿方式为每年付清当年占地补偿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对回收原告的承包土地享有所有权,由被告新立村村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和使用,对于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引进的投资项目,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原告不得干预。该协议约定每人按照每年每亩补偿1000元标准计算补偿款。协议写明,王满付占地2亩,每年补偿2000元,土地位于蔡家坟,王满付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现该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2、2012年2月14日,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新立村村委会拥有的土地520亩流转给被告谷龙公司(包括王满付位于蔡家坟的土地);流转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每亩每年流转租金为2000元。被告谷龙公司在承租土地上享有自主经营权。3、经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土地上有不同程度的大坑。4、2015年7月13日,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在本院陈述:1998年分配口粮田,约定期限15年;此后,经向政府部门询问,村委会又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口粮田应至2028年。5、2015年5月21日,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在本院审理王满付起诉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协议到期后,土地如有损坏,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履行恢复土地地貌责任。庭审中,被告新立村村委会表示该陈述中所述的协议到期应该指其与被告谷龙公司之间的协议到期且被告谷龙公司不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6、经本院向国土部门调查,确认在2014年、2015年涉案土地附近发生非法开采砂石料事件,并经国土部门行政处理。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立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将相应土地流转给被告新立村村委会。此后,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谷龙公司。现原告与被告新立村村委会的协议期限已届满,但涉案土地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上的深坑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立村村委会辩称曾承诺将土地恢复原状应考虑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阻碍原告与被告新立村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内容,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至于通水渠道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设备的具体安装位置及走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王满付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蔡家坟地块上的深坑用土填平;二、驳回原告王满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高林东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