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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祥祥与范文、张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祥,范文,张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003号原告:吴祥祥,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文男,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被告:张永芳,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原告吴祥祥诉被告范文男、张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男、张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利息为6000元,合计106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负担的律师费113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原告明确为:从2016年8月5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范文男、张永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范文男(甲方/借款方)与原告吴祥祥(乙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因生意周转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8月4日,还款时间2016年9月3日2点之前归还。如付息需提前两天,每月借款利息2.6%服务费双方自行约定。2、如果借款人因事不能还款将委托张永芳关系(夫妻)还款。3、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范文男同意承担总借款的10%(每天)作为违约金。协议还做了其他约定。双方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按捺。原告提供范文男身份证复印件及尾号为9018的招商银行卡复印件,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6年8月5日,通过转账向上述尾号为9018卡中转入74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文男在2016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范文男因生意周转向吴祥祥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6.9.3下午2点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范文男,2016.8.4。另在该借条中注明:本人范文男名下青剑湖花园266幢205室作为抵押。同日,被告范文男另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范文男收到吴祥祥现金和打卡共计100000元正拾万元正,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范文男,2016.8.4。2016年8月11日,被告范文男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范文男承诺于2016.8.22日本金拾万元100000元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的承担30%违约金,同时承担追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再查明,被告范文男与被告张永芳于199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原告吴祥祥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该所代理吴祥祥与范文男、张永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为11320元。原告另提供金额为11320元的代理费发票为证。就借款形成经过,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其是经营担保公司的,有款项对外出借,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要借款,并表示他家有房子,在借条上也写了其房屋情况,原告同意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因被告急需借款,其就给了他26000元的现金,是在位于新区金河大厦的办公室给被告的,转账是在2016年8月5日转的7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并就借款形成经过予以陈述,被告范文男、张永芳未到庭就借款金额及借款形成经过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范文男、张永芳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范文男、张永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6%,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现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8月5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系原告处分自身权益,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为被告未归还款项导致的损失,本院已就逾期还款利息予以认定,就违约金本院不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予以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支持律师费7000元。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文男与张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范文男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祥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文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祥祥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张永芳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祥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56元,由被告范文男、张永芳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文男、张永芳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业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