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振与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盘县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盘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827号原告:赵振,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40263。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东路瑞丰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84820896D。法定代表人包继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系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盘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凤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9378295J。代表人包继仿,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振与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06554.8元,从2017年5月9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322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及时办理交付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并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支付逾期违约金22614.28元,从2017年5月9日起,办理交付房屋登记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以432271元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75%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南山湖畔1栋一单元20层4号房,房号为1-2004,单价3902.0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2271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交房,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代理人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代理意见。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属实,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正筹措资金尽快交付;原告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房;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房屋尚未交付,未达到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按揭,产权抵押给了银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代理人提出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二项请求不予认可,愿以非现金方式补偿原告的代理意见。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备案登记表、工程量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振与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南山湖畔”1栋一单元20层04号房,房号为1-2004,建筑面积132.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0.78平方米,单价3902.0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2271元。双方约定除首期房款132271元外,余款3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原告赵振签订合同当日便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132271元,随后对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房时应符合取得建筑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达到合同第十二条出卖人承诺的供水、供电、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条件。对于逾期交房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赵振主张的相关房屋登记事项,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所有权登记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本案中,原告赵振与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对于逾期交房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赵振依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未能依约定时间交付该商品房,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06554.8元{432271元×万分之五/天×(365天+128天)},从2017年5月9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322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代理人提出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该项违约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因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承担,故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盘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振要求“办理交付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并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支付逾期违约金22614.28元,从2017年5月9日起,办理交付房屋登记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以432271元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75%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对“房屋登记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请求事项不明,对违约金的支付,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内容,故原告赵振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公司辩称未能按期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代理人提出对原告第二项请求不予认可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06554.8元,从2017年5月9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322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赵振负担252元,被告曲靖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