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合昌地毯有限公司与四会市汇美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合昌地毯有限公司,四会市汇美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681号原告:佛山市合昌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村寨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7853243J。法定代表人:李干年。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会市汇美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大道8座9号东城大厦3至4楼厂房。法定代表人:黎耀璋。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605民初668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7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账户20×××63内存款(当日余额0元),同日查封了羊毛地毯四捆(详见查封清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干年、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李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243.48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7693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毛地毯,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先支付定金,余款被告在发货前应及时支付。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1日进行第一次对账,显示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96243.5元。被告应在2015年8月31日付清,否则原告将按1%收取利息。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万元,剩余145243.48元至今未付。双方在2016年9月14日进行第二次对账确认上述金额。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132块共1001.88平方米,总金额为38071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11万元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等。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3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追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96243.5元,否则,原告将按1%收取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22万元,于2015年底结清余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243.48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45243.48元,并提供了对账单等佐证,被告未出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货款145243.48元予原告。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虽然原告在《追款函》上向被告主张“按1%收取利息”,但并未明确为月利率1%,被告亦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该利息,而被告未依约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在《追款函》上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亦没有按照其所承诺的期限付款,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汇美地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5243.48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合昌地毯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6.31元、财产保全费1630.87元,合共394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2.31元,被告负担3134.8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134.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