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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昌文、彭桥妹等与黄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文,彭桥妹,黄政,黄思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黄小鹏,刘小平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144号原告:黄昌文,男,1954年10月05日出生,壮族,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原告:彭桥妹,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临桂区。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政,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全州县。被告:黄思主,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全州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韦民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聪,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黄小鹏,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第三人:刘小平俤,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黄昌文、彭桥妹与被告黄政、黄思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第三人黄小鹏、刘小平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昌文、彭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寅生,被告黄政、黄思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文渊,第三人黄小鹏、刘小平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文、彭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423.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政和被告黄思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29日02时50分许,被告黄政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黄思主)由翠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翠竹路路口村掉头口处掉头往东行驶时,遇到第三人刘小平俤驾驶桂C×××××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黄田胜)搭载黄田胜沿翠竹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桂C×××××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与桂L×××××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黄田胜当场死亡,第三人刘小平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政和第三人刘小平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田胜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政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由第三人黄小鹏分别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黄昌文是受害人黄田胜的父亲,原告彭桥妹是受害人黄田胜的母亲。他们是受害人黄田胜的合法继承人。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31日两原告和第三人刘小平俤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两原告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两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再要求第三人刘小平俤赔偿。2017年1月22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两原告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9日,被告黄政向两原告预付赔偿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尔后,两原告方与被告黄政、黄思主,第三人黄小鹏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就后续赔偿协商就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等达成一致,但是就适用2015年度标准还是2016年度标准以及被抚养人计算方法等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纠纷未能彻底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昌文、彭桥妹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黄昌文、彭桥妹身份信息及其作为合法继承人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黄政、黄思主、第三人黄小鹏、刘小平俤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政、第三人刘小平俤主体资格,桂L×××××车辆所有人为黄思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政与第三人刘小平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田胜无责任;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桂L×××××由第三人黄小鹏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6、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单、火化证,证明黄田胜因此次事故死亡并已火化;7、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房产证、聘用协议书,证明黄田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8、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刘小平俤一次性赔偿黄田胜死亡赔偿款共计17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黄田胜死亡赔偿款共计110000元;9、电脑咨询单,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赡养情况及赡养费计算,黄田胜有一儿子黄睿玨。被告黄政、黄思主辩称,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该支付22000元给被告黄政;本案诉讼费由人财保险公司和刘小平俤承担。被告黄政、黄思主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正常营运;2、保险单正副本,证明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机动车保险赔偿案索赔单证及接收回执,证明保险公司收了一些材料;4、两份太平洋与刘小平俤和黄政的协议书,证明太平洋总共赔付12万元,1万元给刘小平俤,有11万元给原告;5、黄政的行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证,证明黄政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应予降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肇事车辆应提交事发时有效的营运证,否则人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政驾车超载的事实,且超载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3、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节选)、免责事项说明书(节选),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保险范围、免责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案应当以保险合同作为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之依据,其中,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险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计免赔险不包含超载。第三人黄小鹏述称,车辆保险是第三人黄小鹏买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且没有给第三人,也没有主动说明和提示,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黄小鹏所签,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赔偿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有营运证的,所有的证件齐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现车辆已经卖了,营运证已过户给买主。第三人黄小鹏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小平俤述称,第三人刘小平俤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相关费用赔付原告,第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了,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刘小平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确定了赔偿原告的数额;2、收条,证明已经按照协议赔付了应当给付的款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与聘用协议上的签字不一致;死者所租房屋系农房,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工作证明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和缴税证明,否则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0证明原告生育一儿一女情况予以认可,但对死者黄田胜与他人生育小孩情况不予认可,且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是否生育子女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政、黄思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死者租住的是农房,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划掉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黄小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刘小平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政、黄思主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免责条款没有给被告,对合同没有签字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黄小鹏与被告黄政、黄思主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刘小平俤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政、黄思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辆虽然有营运证,但无法证明事发时营运证有效。第三人黄小鹏、刘小平俤对被告黄政、黄思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刘小平俤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三被告和第三人黄小鹏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29日02时50分左右,黄政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黄思主)沿翠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翠竹路路口村掉头口处掉头往东行驶时,遇刘小平俤驾驶桂C×××××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黄田胜)搭载黄田胜沿翠竹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上述地点桂C×××××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头与桂L×××××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黄田胜当场死亡,刘小平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政、刘小平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田胜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桂L×××××货车毛重42.08吨,属于超重。另查明,桂L×××××重型自卸货车由第三人黄小鹏分别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包括商业保险)上投保人签名处“黄小鹏”签名不是黄小鹏本人书写;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黄小鹏”签名亦不是黄小鹏本人书写。再查明,原告黄昌文、彭桥妹生育一儿黄田胜、一女黄金妹。黄田胜生于1985年6月13日。黄田胜于2013年5月起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官桥村,于2014年10月受聘于广西闽森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又查明,2016年9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政、黄昌文达成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昌文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刘小平俤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8000元。2017年7月29日黄政赔付原告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政、黄思主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黄田胜生活工作在桂林市五城区范围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8320(26416元×20年)元;(二)、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三)、误工费837元(93元/天×3天×3人),原告主张13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67元(其中黄昌文7582元/年×19年÷2=72029、彭桥妹7582元/年×18年÷2=68238元),原告主张17513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7416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10000元,黄政和刘小平俤负同等责任,人财保险公司应赔付318708[﹙747416-110000﹚÷2]元,另黄政已赔付原告22000元(该款项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人财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96708元。由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政、黄思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黄政、黄思主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已承认投保单上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均不是第三人黄小鹏本人书写,因此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履行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对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减少或不予赔偿商业险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昌文、彭桥妹经济损失296708元;二、驳回原告黄昌文、彭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计3008元,由原告黄昌文、彭桥妹负担202元,被告黄政、黄思主负担1403元,第三人刘小平俤负担14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毅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