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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与邢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永恒气流纺织厂,邢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686号原告:高阳县永恒气流纺织厂,住所地高阳县赵倌佐村。负责人:魏凤明,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超,男,36岁,汉族,现住高阳县。原告高阳县永恒气流纺织厂与被告邢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永恒气流纺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县永恒气流纺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棉纱款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进行棉纱生产销售,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109500元未给付,由被告打下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给付欠款57000元,剩余欠款52500元未还。后原告每年多次对其进行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要回欠款就给为由拖欠。为了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棉纱款52500元。被告邢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其主张,欠条载明:“共欠永恒纺织厂纱款11吨价值拾万零玖仟伍百元整109500元2012年9月20号邢超欠。”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时间及内容为原告自己注明的,原告称上述欠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付款3万元、2013年5月26日付款1万元、2013年9月17日付款5000元、2014年7月2日付款5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7000元,共计还款57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邢超仍欠原告525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阳县永恒气流纺织厂要求被告邢超偿还棉纱款52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超给付原告高阳县永恒气流纺织厂货款5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小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