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打工。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城采取破门入室方式盗窃沿街门店内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151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齐城国际丁某的“干锅鸭头店”盗窃现金约500元钱;兑奖瓶盖,价值约1000元;一辆飞鸽电动车,价值1412元;2、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步行街董某的“三千里烧烤店”盗窃两包银麦易拉罐啤酒,价值36元;两盒泰山东方烟,价值24元;3、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孤山街高某乙的“旭阳酸菜鱼店”盗窃现金约1800元;一台收音机、两条男士裤子、一条新绒裤、一件马甲、一双黑色休闲皮鞋;4、2017年2月11日夜间,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大仓路口高某甲的“老潍县火烧店”盗窃现金约1800元;10瓶可乐,价值30元;一个公牛插排,价值27元;一件羽绒服,价值198元;5、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金地花园崔某乙的“崔记包子铺”盗窃现金约200元;4罐青岛啤酒,价值24元;6、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金地花园贾某的“城隍庙火烧店”盗窃现金200余元;7、2017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金地花园郝某的“郝记扒鸡店”盗窃现金200元;8、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志强窜到昌乐县汽车站西崔某甲的“潍县和乐店”盗窃现金约700元;9、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志强窜至昌乐县汽车站刘某的“馨泰水饺店”盗窃未遂。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志强被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董某、高某甲、贾某、刘某、郝某、高某乙、崔某甲、崔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志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坦白,盗窃一次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