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付建忠、朱海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付建忠,朱海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687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中阳大道2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28547688。法定代表人:李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忠,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海蓉,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忠、朱海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建忠、朱海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付建忠、朱海蓉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付建忠、朱海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