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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孟一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孟一众,毛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街7号。法定代表人:孟一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5层1号。负责人:栾学利,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圆媛、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一众,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住址辽宁省。原审被告:毛卫青,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住址辽宁省。上诉人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承兑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属于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中山区法院既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法院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约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按照本案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住所地”即为大连市中山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属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管辖,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加之,此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是指案件纠纷中向对方主张给付货币一方,而不是指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综上,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