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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大润发超市买菜时,因被害人冉某某挤碰其怀孕妻子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林某某拳击冉某某鼻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冉某某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调解,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