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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I9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屏峰路52号楼下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脾号:粤WZXX**)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和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屏峰路52号楼下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脾号:粤WZXX**)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和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赃款696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I9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照。5、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7、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伟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