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文德、邓正分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德,邓正分,牛秋分,杨增敏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德,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邓正分,女,1984年1月1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秋分,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增敏,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牛秋分、杨增敏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牛秋分、杨增敏及牛秋分的辩护人曹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先后收买并贩卖婴儿两名,被告人牛秋分、杨增敏收买其中一名被拐卖的女婴。具体是: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共同出资在云南省富宁县以4万余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后由邓正分携带至广东省化州市联系买家。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邓正分通过董某(另案处理)以7万元的价格贩卖该男婴。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从中获利2万余元。2、2016年7、8月,被告人杨增敏找到被告人牛秋分帮忙收买一名女婴,后牛秋分与被告人赵文德商定以4.3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邓正分从化州市返回富宁县后,与被告人赵文德在富宁县以1.95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同日,被告人赵文德与被告人牛秋分通过电话商定由赵文德携带该女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交予牛秋分。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牛秋分与被告人杨增敏通过电话商定由牛秋分将女婴从石家庄市接送至晋州市与杨增敏交易。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携带女婴在百色火车站安检口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牛秋分在石家庄火车站被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杨增敏在河北省晋州市晋州镇东关村被抓获。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两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牛秋分、杨增敏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德和邓正分,被告人牛秋分、杨增敏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拐卖、收买女婴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都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及牛秋分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赵文德提出其在拐卖男婴的过程中,仅借钱给邓正分购买男婴,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牛秋分提出其帮助杨增敏购买女婴,应认定从犯。牛秋分的辩护人提出,牛秋分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未遂,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初,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先后收买并贩卖婴儿两名,被告人牛秋分、杨增敏收买其中一名女婴。具体是: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共同出资在云南省富宁县以40000余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后邓正分携带男婴至广东省化州市,与事先联系好的董某(另案处理)接头后,董某将邓正分和男婴安排到朋友李亚伟家居住。后李某1、李某4等买家人员到来查看男婴,带男婴体检后买走了男婴。被告人邓正分从董某处得到男婴出卖款70000元。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从中获利20000余元。2、2016年7、8月,被告人杨增敏找到被告人牛秋分帮忙收买一名女婴,牛秋分与被告人赵文德商定以43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邓正分从化州市返回富宁县后,与赵文德在富宁县以195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同日,赵文德与牛秋分通过电话商定由赵文德携带该女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交给牛秋分。同年10月10日,牛秋分与杨增敏电话商定由牛秋分将女婴从石家庄市接送至晋州市与杨增敏交易。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携带女婴在百色火车站安检口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牛秋分在河北省石家庄火车站被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杨增敏在河北省晋州市晋州镇东关村被抓获。上述男婴和女婴被解救后已分别送至茂名市社会福利院和百色市社会福利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9日,百色站派出所民警对在百色火车站携带女婴的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立案侦查。2、身份证、火车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分别使用赵某、焦元美身份证购买2016年10月9日百色至南宁D×××××次列车、10月10日南宁至石家庄Z336次列车火车票。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材料证实,2017年5月8日、11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牛秋分用于联系拐卖、收买儿童事宜的手机各一部,并将与案件无关的两部手机归还被告人邓正分。4、赵文德手机信息截图、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至11日,侦查人员为抓获被告人牛秋分,利用赵文德的手机与牛秋分进行短信联系,短信内容为被告人牛秋分询问女婴情况,并确认收买女婴价格为43000元。5、被告人邓正分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邓正分使用手机与名为“婵婵妹”、“劳某2”的中间人联系买卖男婴事宜,双方确认男婴价钱为70000元到71000元。6、百色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婴儿接收证明、照片证实,2016年10月9日,百色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公安民警送来的在百色火车站候车室获解救的女婴一名。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广东化州市播扬镇解救被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拐卖至化州的男婴一名,后将该男婴送到茂名市社会福利院。7、杨增敏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增敏与被告人牛秋分有4次通话的情况。8、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牛秋分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赵文德临时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9、百色市中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正分于2016年10月10日怀孕23周。2017年1月27日邓正分分娩一名男婴,目前处于哺乳期。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牛秋分、杨增敏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邓正分让其帮联系收买男婴的买家。后邓正分带着一个十几天大的男婴到化州,其与儿子劳某1将邓正分接到一个叫李某5的妇女家住。次日,买家一行人到李某5家看男婴,对男婴进行体检后在李某5家交易,后其给了邓正分70000元。12、证人劳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国庆节期间,邓正分打电话给其母亲董某,说要带一名男婴到化州让董某帮忙联系买家。10月4日晚,其与董某将邓正分和男婴从化州新路口接到同庆镇董某的一个朋友家住下。次日,买家一行人来看男婴,体检后男婴就被卖掉了。13、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邓正分带着一名男婴到其家中,邓正分告诉其男婴是从云南买过来的。后其家婆董某把男婴卖出去了。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为帮妹妹李某4收养一名男婴,其找到一个叫耀志的男子帮忙。2016年10月,耀志告诉其找到一名男婴,父母要80000元。后耀志带着其与妹妹、妹夫一行到化州市同庆镇一户人家查看婴儿情况,在对该男婴进行体检后,其妹夫以80000元将男婴买下。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妹妹李某4带着一名买来的男婴到其家中。后其与李某4一起带着婴儿回播扬镇交给办案民警。16、证人徐某、谢某(二人均为百色火车站客运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时许,车站系统显示名为赵某的男旅客和名为焦元美的女旅客携带一名婴儿,持当日D8352次车票进站验票,安检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调查。17、证人李某3(杨增敏的丈夫)、武某1(杨增敏的亲家)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杨增敏告诉李某3打算通过市场卖狗的一名中年男子帮买个女孩回来抚养;2016年国庆节后,杨增敏告诉二人找到了一名女婴。18、被告人赵文德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间,其与邓正分拐卖了两名婴儿。2015年9月初,其在石家庄打工时牛秋分找到其,让其帮忙在富宁找个女婴回来养,牛称愿意出30000元。2016年3、4月份,其从石家庄回到富宁后,牛秋分曾打电话问其是否找到女婴,并表示愿意出43000元。2016年6月份,其和邓正分认识后,告诉邓有人愿意出40000多元抱养一个女婴,让邓帮忙花10000多元找一个女婴,赚的钱二人平分。9月底,邓告诉其有一个男婴愿意以43000元卖掉,并向其借钱买下男婴卖到广东化州,赚了钱由二人平分,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邓41000元。10月初,邓买下男婴后自己一个人带去广东化州卖了64000元,邓从广东回来后,扣除其出的41000元和邓出的2000元本钱,将赚得的21000元留在邓手上继续做本钱。10月8日晚,邓告诉其找到一名女婴,叫其联系买家确认,当晚其打电话联系牛秋分,牛叫其把女婴送去石家庄。10月9日,其与邓正分携带女婴到百色火车站,准备到南宁转车去石家庄,在百色火车站过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一直都是和牛秋分联系拐卖女婴的事,没有跟其他人联系过,也从未给牛秋分介绍过工人。19、被告人邓正分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间,其与赵文德拐卖了两名婴儿。2016年上半年,其认识赵文德后二人想通过拐卖婴儿赚钱。10月4日晚,由赵文德联系并带其从富宁县到广南以46000元购买一名男婴。次日,其带着男婴去广东化州找事先联系好的中间人“婵婵妹”,在“婵婵妹”联系下以70000元将男婴卖出。10月8日,其扣除4000元路费后返回富宁,告诉赵文德男婴卖得66000元,返还二人支付的本钱后,剩下的20000元其和赵文德各分得10000元。当晚,赵又带其去木央镇的岔路口以19500元从一对男女处买下一名女婴。10月9日,赵文德带着其和女婴去石家庄找买家,10时许在百色火车站过安检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被告人牛秋分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杨增敏找到其帮忙找一名女婴收养,其答应了。后其与赵文德联系后,告诉杨增敏找到一名女婴,抚养费要43000元,杨增敏同意后,其就在赵文德与杨增敏之间帮忙联系收买事宜。10月11日早上8时许,其到石家庄火车站的广场接赵文德及女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1、被告人杨增敏的供述证实,因为其女儿和女婿无法生育小孩,其与亲家武某1商量帮女儿和女婿抱养一名女婴。2016年7、8月,其找到牛秋分帮找一名女婴回来抱养。10月初,牛秋分告诉其已经找到女婴并让其准备钱。牛秋分不让其去接女婴,告诉其准备好钱在家等着。2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文德辨认出牛秋分是购买女婴的石家庄男子;被告人牛秋分辨认出赵文德是其在石家庄火车站准备接车的从云南带女婴来的小赵,辨认出杨增敏是让其帮忙联系抱养婴儿的杨小刀;被告人杨增敏辨认出牛秋分是为其联系女婴的卖狗中年男子;被告人邓正分辨认出,劳某1是在广东化州市开摩托车来接其的男子、董某是其转卖男婴的下家;劳某1、董某、柯某分别辨认出邓正分是从云南富宁带男婴到化州的中年女性。23、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牛秋分手机各一部,手机内存储的信息内容证实,三被告人通过手机联系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事宜。24、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侦查人员在百色火车站将欲拐卖女婴至石家庄的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抓获;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石家庄火车站东广场将前来接赵文德、邓正分和女婴的被告人牛秋分抓获;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河北省晋州市晋州镇东关村永丰胡同将收买女婴的被告人杨增敏抓获。25、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侦查人员在百色站抓获携带女婴的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后侦查人员发现邓正分与绰号为“婵婵妹”的人商量买卖男婴的手机聊天记录,经进一步审查,邓正分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文德拐卖一名男婴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运送、贩卖婴儿,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牛秋分、杨增敏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文德与邓正分事前有商谋,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分工合作,均分赃款,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赵文德提出其在拐卖男婴过程中只是借钱,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增敏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正犯,牛秋分为杨增敏多次积极联络赵文德,并商量女婴价钱,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牛秋分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贩卖女婴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以出卖为目的,已实施完收买女婴的行为,后在运送的过程中被查获,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出卖女婴,是拐卖儿童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牛秋分、杨增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接到女婴,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是未遂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正分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德、牛秋分、杨增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增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正分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半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牛秋分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杨增敏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被告人赵文德、邓正分、牛秋分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薇审 判 员 罗 伟人民陪审员 黄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