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北口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向安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安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84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