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候云英、李艳丽等与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439号原告:候云英,女,1944年1月28日出民初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艳丽,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帅,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丽,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艳,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文艳,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志远,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七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周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48721757Q。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砀山县周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周楼行政村周楼便民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8848242-8。代表人:黄建,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与被告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云英、李艳丽及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5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下午5点钟左右,李效山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周楼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领取土地使用证。李效山沿着张庄塘的南侧路面同行时,因该塘开挖后放置在岸边的泥土没有及时平整,也没有设置防护栏,塘的周围长满了野草,李效山无法安全通过随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坑塘边。李效山在取回土地证调转车头往回走时,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入坑塘中,后被村民发现,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才将李效山救上岸,立即被送往砀山县中山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又转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李效山为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效山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砀山县周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对张庄塘实施清淤工程,负责工程的前期项目规划,工程资金监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管护,该塘于2015年疏浚后没有及时对塘的周围土地进行平整,塘深度达数十米,四周没有设置防护栏,在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即将工程交付被告砀山县周庄镇周楼村民委员会使用。两被告作为张庄塘的管理人、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安全管护职责,管护不力,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李效山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诸原告系李效山的近亲属,李效山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周寨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池塘没有管理、收益、使用权,不是工程的施工者,也不是组织者,因此,对李效山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周寨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寨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效山于1947年10月12日出生。2016年9月9日下午5时许,李效山骑电动三轮车到周楼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领取土地使用证。李效山沿着张庄塘的南侧路面通行时,因该塘扩挖后放置在岸边的泥土没有平整,也没有设置防护栏,李效山无法安全通过随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坑塘边。李效山在取回土地证调转车头往回走时,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入坑塘中,后被村民发现,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李效山被救上岸,立即送往砀山县中山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又转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李效山为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效山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上述原告为抢救李效山支付医疗费2258.70元。另查明,张庄塘属于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所有,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坑塘扩挖工程的前期项目规划、工程资金监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管护。该塘于2015年疏浚后没有及时对塘的周围土地进行平整,四周没有设置防护栏。2015年11月30日,对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的坑塘扩挖工程进行验收,小型水利工程验收卡显示:工程名称为坑塘扩挖;工程位置为周楼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小陈楼自然村;工程建设内容为1-5万方坑塘3面、0.5-1万方坑塘8面;事故及质量缺陷处理情况为无;工程质量评定等级意见为合格;验收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无;结论为无。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在工程验收卡上加盖了公章,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在工程验收卡上自主建设主体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2015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51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效山骑电动三轮车到周楼村民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领取土地使用证,沿着张庄塘的南侧路面通行时,对张庄塘扩挖后放置在岸边的泥土没有平整,也没有设置防护栏,其无法安全通过应该是明知的,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其在取回土地证调转车头往回走时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入坑塘中,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自己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作为张庄塘的所有者,在张庄塘扩挖后有义务对放置在岸边的泥土进行平整,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对坑塘周边的安全管理,但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李效山死亡亦有一定的责任。周寨镇人民政府在对张庄塘扩挖工程进行验收时,在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并允许使用,对以后发生的李效山死亡这一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候云英等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58.7元,是为抢救李效山支出的费用,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李效山死亡时已69岁,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28920元(11720元/年×11年),候云英等七原告主张119031元,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27539元,本院予以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效山死亡时候云英72岁,其有6个子女,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87元/年标准计算,候云英生活费为11756.6元,其主张10257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合计209084.7元。综上所述,对李效山死亡,主要是李效山疏忽大意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及周寨镇人民政府对李效山死亡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1816.9元,周寨镇人民政府承担5%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0454元为宜。候云英等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经济损失41816.9元;二、被告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经济损失10454元;三、驳回原告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候云英、李艳丽、李帅、李丽、李艳、李文艳、李志远负担897元,被告砀山县周寨镇周楼村民委员负担239元,被告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