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建康、康小娟与樊维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康,康小娟,樊维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67号之一原告刘建康,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康小娟,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豆炜宏。被告樊维辉,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刘建康、康小娟与被告樊维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康、康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0万元及该款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利息13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00万元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7号小区5幢2单元18层2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之后,原告将该房过户在被告名下,被告分两次支付70万元,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樊维辉下落不明,原告刘建康、康小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拒绝对被告樊维辉进行公告,故原告刘建康、康小娟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康、康小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