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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041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敏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敏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041号原告: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剑湖华庭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677109A。法定代表人:霍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元,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波公司)与被告张敏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被告张敏元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该合同主要约定:房屋为“佳源广场7幢1201-1202室”;装修合同金额为3888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以口头、电话、当面等形式通知要求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另行发包给他人装修,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并依据合同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敏元辩称,如小波公司能向我提供全景效果图,我愿意继续履行《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但我不愿意先付款再施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以被告张敏元为甲方,原告小波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雪堰镇佳源广场7幢1201-12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整装,预算单金额为397850元(详见装饰预算单),合同金额为388800元,工程期限5个月;签订合同甲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装修定金,开工后水电材料进场付工程款30%,瓦工材料进场付工程款30%,定制家具进场付工程款30%,工程结束保洁完成工程变更差价及工程款余款5天内付清并开具保修单;双方共同遵守所订条款,单方毁约必须承担工程预算总价15%赔偿对方;合同还对质保期限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书附随的装修工程(预)算报价表上列明了各项装饰内容、数量、单位、价格、材料规格等,其中装饰内容包括了敲墙、砌墙、水电工程等。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张敏元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现被告已委托他人完成了案涉房屋的敲墙、砌墙、水电工程。原告诉称其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其进场施工,且被告已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雪堰镇佳源广场7幢1201室房屋登记在张星琦名下,佳源广场7幢1202室房屋登记为张敏元、陈华共同共有。被告张敏元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装修工程(预)算报价表、收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至案涉房屋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张敏元已委托他人完成了案涉房屋的敲墙、大部分砌墙、水电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为此签订的《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张敏元辩称原告同意其将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及装修完毕后再付款的意见,因原告小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张敏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敏元在未与小波公司解除装修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施工方装修,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来支付装修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小波公司要求解除装修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其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了违约方需按工程预算总价15%赔偿对方,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了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合同金额388800元的7%来支付相应违约金即27216元,扣除预付款5000元,被告张敏元还应承担22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元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小波装饰室内装修合同书》。二、被告张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2216元。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市小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被告张敏元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