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锦霞与阮理胜、刘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霞,阮理胜,刘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05号原告:朱锦霞,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阮理胜,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桂平,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阮理胜之妻。原告朱锦霞与被告阮理胜、刘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理胜、刘桂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霞诉称:被告阮理胜、刘桂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经营服装生意,被告阮理胜常在原告处批发服装。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赊欠货款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6万元),货单由被告阮理胜经手签字,2016年2月4日由被告刘桂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共欠原告货款7.6万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理胜、刘桂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理胜、刘桂平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欠条复印件及货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锦霞向被告阮理胜、刘桂平提供了所需货物,被告阮理胜、刘桂平签字确认了所欠原告的货款。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阮理胜、刘桂平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货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理胜、刘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锦霞货款76000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阮理胜、刘桂平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