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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案发前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跃龙路出租屋。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2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蓝某便在吴川市覃巴镇广东国美水产公司打工,后其又与被害人梁某1同住在广东国美水产公司3305宿舍,成为室友。2016年7月31日,因未筹到钱给女朋友看病,蓝某便将室友梁某1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4)盗走。接着,蓝某持盗窃得来的银行卡迅速去到公司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内通过ATM机将该卡内的人民币2300元转账到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卡号:62×××91)。转账完成后,蓝某将盗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又放回国美水产公司3305宿舍内,并于当天辞工离开国美水产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3.证人林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微信记录、银行流水账单;7.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11.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的银行卡并转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主动退还了部分款项,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退还了部分钱,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