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葛华明与宋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华明,宋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986号原告:葛华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宋东敏,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葛华明与被告宋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以缴纳房屋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1,25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宋东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个人结算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2月28日归还。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1,250元的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个人结算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延至今,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东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华明借款6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30元(原告葛华明已预缴),由被告宋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