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瑞文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瑞文,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瑞文,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负责人:刘守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瑞文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2016)晋0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瑞文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应视为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虽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给予确认,但其认定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纯属主观臆断。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的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当然视为其就是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对此,一审并未查明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的性质。事实上,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并不是盂县电业局(被申请人前身)的分支机构,而是其内设部门。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用人单位2005年后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变更为阳泉华信劳动管理公司,该认定也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是在肯定申请人与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有限公司”,其”变更”的内在含义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申请人与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此认定显然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其本身就超越了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原则。一审认定申请人与阳泉华信劳动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认定与本案应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身是毫无意义的。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国家允许存在多样的用工模式,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用工,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那么,即使一审法院该认定成立,也并不能以此作为排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王瑞文1995年调入的单位应为山西省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不能当然推断为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即盂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王瑞文在与华信劳动管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前的准确单位为山西省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国网盂县供电公司的前身盂县电业局”,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此,二审判决并未查明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的单位性质,事实是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是被申请人的内设部门,其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真正的用人单位应是被申请人或其前身盂县电业局,因此,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前身即盂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王瑞文与华信劳动管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后,劳动收入及社保金均由华信劳动管理公司缴纳,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规定说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单位用工的事实来作为认定依据的,而非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金的事实来作为依据。本案申请人虽在被申请人的安排和指挥下与华信劳动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任何用工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一直实际工作,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事实。二审判决是在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与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建立关系的,其立足点就是错误的,其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事实,再根据二审时查明的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是阳泉市电力公司注册的劳务派遣公司的事实,足以说明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派遣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相互间有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劳动权利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与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双方也并无实际用工的事实,申请人与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自始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尽管阳泉市华信劳动管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多年的养老保险,也不能当然就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性质为乡镇电管站,该认定也缺乏证据证明。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与各乡镇电管站并不是地位等同的机构,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是盂县电业局管理各乡镇电管站的主要职能机构,二审判决关于电力管理总站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其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乡镇电管站设立运行的几个文件与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没有任何关系,其把电力管理总站等同于乡镇电管站完全是错误的,混淆了重要事实,属于缺乏证据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盂县电力工业志》中记载的第四章第二节关于盂县农电总站管理规定的内容足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根据阳供电生字(1994)10号文《关于成立电管总站的通知》,盂县电业局于1994年设立了盂县农电管理总站(即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其职能是负责全县乡电管站的人、财、物管理,是县农电管理的职能部门,农电总站的机构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外是农电总站,对内是电业局的农电股。当时总站站长由电业局局长兼任。此内容清楚的说明了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就是电业局农电股,是一个机构,两个称谓,电业局农电股无疑则是电业局的内设部门。申请人提供的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表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表的单位名称由原来的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变更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其前身为盂县电业局),这一证据正好印证了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是被申请人的内设部门的事实,否则其根本没有变更的理由。再有申请人提供盂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关于对王瑞文申请的答复,其内容进一步证明了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和山西省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于2014年在社保机构变更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的事实,充分说明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被申请人的内设部门。再审申请人新的证据同时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不能当然推断为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即盂县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王瑞文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盂县供电公司在起诉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应当再审。二审时,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取得的证据),即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表,但二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不但如此,二审法院还在判决中指出”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完全回避这一重要事实,而这一证据对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王瑞文本人于1995年5月由盂县印刷厂转入的接收单位为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盂县档案馆提供的王瑞文本人调动审批手续中的《工人交流登记表》在”转入单位”一栏填写为”盂县电业局”,但在”转入单位盖章”一栏中的加章为”山西省盂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原审判决引用的1986年4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晋政办发(1986)48号文件转发山西省电力局制定的《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确定由各地县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电管站的性质为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的管电组织,受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电管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主管负责人兼任,设专职电管员。该文件针对的是”乡镇电力管理站”而非”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原审判决依据此文件认定”乡镇电力管理总站”性质是错误的,而且与原审认定的”原电业局长兼任乡镇电管站负责人,以及王瑞文受盂县供电公司表彰”的事实相矛盾。此外,申请人虽然与华信劳动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华信劳动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及申请人实际工作单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晓轩审判员 宋 霞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