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940方红与尹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尹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940号原告:方红,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尹克高,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方红诉被告尹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100元及利息1500元;2、判令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9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7月底还款9800元,剩余1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克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红现金贰万捌仟玖佰元正,计28900元,于2015年3月15号还清”。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底偿还借款9800元,尚欠本金19100元及利息1500元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年息6%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克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红支付借款本金19100万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克高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方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