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竹敏与李建军、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竹敏,李建军,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719号原告:刘竹敏,女,1968年5日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维三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曹士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竹敏与被告李建军、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刘竹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竹敏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