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邓国勇、滁州东陈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勇,滁州东陈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勇,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系邓国勇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东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东陈村,组织机构代码59429379-4。法定代表人:薛翠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国勇因与被上诉人滁州东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本案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有误。邓国勇作为东陈公司的职工,工作内容为推销各类酒类给第三方,并取得经第三方认可的供货凭证。东陈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与第三方的结账方式为:第三方向东陈公司支付货款,由邓国勇至第三方代收货款,之后将供货凭证返还第三方。凭借邓国勇留存的供货凭证可知,第三方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邓国勇。只有当邓国勇收取了货款但没有将货款交付给东陈公司时,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邓国勇没有取得原判认定的货款73106元,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2、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有误。东陈公司一审���供的证据不是借条,仅是邓国勇为了帮助东陈公司向第三方索要欠款所列的货物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东陈公司辩称,邓国勇以前是东陈公司员工,辞职时公司核查供货凭证,发现有伪造的供货凭证,公司就到刑警队报案,后来邓国勇说有问题的凭证抽回,打了一张总欠条单子,大概七万多元。另外还有40多张供货凭证,经核实仍有部分假的供货凭证,大概四万多元,当时南谯刑警队对邓国勇都核实过的。关于邓国勇上诉的部分,已经打过欠条的单子,不同意其给公司酒或供货凭证,只能偿还公司现金。东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国勇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0707元、虚假欠条8447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国勇原系东陈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4月,邓国勇从东��公司离职,2015年4月19日,邓国勇向东陈公司出具一张清单明细,详细记载着邓国勇工作期间部分分销点欠的货款情况,同时,邓国勇向东陈公司出具了一张载有“付丹”字样的欠款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14年10月12日的欠条,东陈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划过的数字系邓国勇支付过的,同时认为欠条上的金额与欠条左下方划掉的金额没有关系,而划掉的总金额10855系欠条上“酒款8155元”和“+2700元”的总和,东陈公司所述8155元未付,与常理不符,故对此张欠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载有“付丹928”等字据的条据,邓国勇辩称“付丹”的酒款还没收上来,“胜刚”的590元和另外一笔欠款510元已经将酒和钱退给公司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此张单据,邓国勇应向东陈公司返还2028元。对于邓国��于2015年4月19日列明的清单明细,经一审法院释明,邓国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东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对东陈公司主张邓国勇返还清单明细上的金额71078元,予以支持。东陈公司主张邓国勇返还供货凭证的金额,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邓国勇已经收取供货凭证上的钱款,且东陈公司庭审中认可公司与客户的结账模式,即业务员将供货凭证拿去与客户结账,如果结不掉将供货凭证交给公司,如果业务员辞职,就由其他业务员去结账或者公司直接去结账,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陈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钱款未约定利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一、被告邓国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滁州东陈酒业有限公司酒水款73106元;二、驳回原告滁州东陈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滁州东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邓国勇负担1800元。二审中,邓国勇提供供货凭证23张及目录一份,证明:这些单子都没有收到货款,不存在不当得利。东陈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些供货凭证不认可,在邓国勇处的这些供货凭证间隔两年多,而且邓国勇已经给公司打了总欠条,所以公司只认总欠条。当初公司和邓国勇都核实了几家,发现有伪造的供货凭证,然后邓国勇承认这些供货凭证有问题,也同意抽回凭证,并称会尽快还钱。本院认证认为,对邓国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邓国勇是否应当向东陈公司返还诉争的酒水款。本案中,邓国勇原系东陈公司业务员,代东陈公司向第三方客户销售酒水,邓国勇离职后,双方就邓国勇代为销售的酒水进行结账,邓国勇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了一份“欠到”条据,该条据列明了邓国勇负责销售的多家第三方客户名称以及酒水金额,总计71078元。东陈公司陈述邓国勇辞职时公司核查供货凭证,发现有伪造的凭证,后来邓国勇说有问题的凭证抽回,遂打了一张总欠条单子。邓国勇辩称该条据并非借条,而是其为了帮助东陈公司向第三方索要货款而列的货物明细表。对此,首先,从该条据的名称“欠到”及条据中明确列明的酒水金额情况看,该条据性质应为欠条。其次,东陈公司于2015年曾就本案纠纷起诉邓国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邓国勇表示该条据系欠条,相应的供货凭证在其处,其收回客户的款项后还给公司,后东陈公司撤回起诉。而本案中,邓国勇上诉称其仅是帮助东陈公司向第三方索要货款而出具条据,该条据并非欠条,因该部分货款其并未实际收到,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应的供货凭证由公司收回。两次诉讼中,邓国勇对案涉条据的性质及货款如何处理的意见陈述不一。邓国勇辩称该条据并非欠条,其虽提供相关供货凭证用以证明相关货款其尚未收回,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推翻其所出具条据的性质。第三,邓国勇辩称其取回部分供货凭证是为了帮助东陈公司索要货款,但除此之外,东陈公司仍有部分邓国勇经手的供货凭证,按理东陈公司亦应一并交给邓国勇,由其负责索要货款。第四,一审审理过程中,邓国勇表示该条据中所涉的酒水款,其收到一小部分货款,酒也收回来一部分,货款���酒暂时都在其处。一审法院向邓国勇释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东陈公司进行交接结算,而邓国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东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综合上述情况,东陈公司依据邓国勇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部分欠款,原判亦进行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邓国勇向东陈公司返还酒水款7310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邓国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邓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