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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谭海军与曹道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军,曹道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3民初509号原告:谭海军,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居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曹道成,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谭海军与被告曹道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谭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款4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8日,原告为买方(乙方)与肖红艳为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肖红艳因与被告曹道成等人集资联建郴州市河街步步高福楼,有一套肖红艳与他人集资联建分得的房屋出售,该房系肖红艳私房。经与原告谭海军协商,达成购买该楼第四层404号房,总建筑面积76m2,单价1350元/m2,共计房款1026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谭海敏交来步步高福楼202房款,金额40000元”。因肖红艳对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2016年8月24日,经过法院调解,原告补交肖红艳房款4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以收取的是谭海敏交的购房款为由拒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2日、6月4日分别进行两次开庭审理。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郴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4月18日,原告谭海为买方(乙方)与被告肖红艳为卖方(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曹道成交购房款40000元,该收据误写为谭海敏,房号为202房。被告曹道成出具的收据为原告谭海军交纳的购房款。肖红艳所出售给原告谭海军的房屋系2006年5月与他人集资联建分得的房屋。肖红艳、曹道功、曹道成、李泽信是房屋建筑合伙人。原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3日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郴民一终字第1176号裁定准许谭海军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故本案中,原告是购买肖红艳的私房,是与肖红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卖房屋给原告,却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道成将河街步步高福楼4楼404号房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肖红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关系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4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3、河街步步高福楼收款明细表、收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自拟表中已认可该房屋为原拆迁户私房,是肖红艳的私房拆迁后以私房卖给原告的事实。4、(2016)湘1003民初94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补交了肖红艳40000元购房款,肖红艳不认可原告向被告交4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5、(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肖红艳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40000元,该收据误写为谭海敏,房号为202房;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肖红艳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2006年5月与曹道成等人集资联建分得的房屋;肖红艳与曹道成是房屋建筑合伙人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判决执行的事实。被告曹道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湘1003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拟证明曹道成退还谭海敏东街步步高福楼202房款2万元的事实。2、苏仙区法院(2016)湘1003民初1293号卷宗中封面复印件,拟证明已退还谭海敏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3、收据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该案已处理完毕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谭海军与被告肖红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海军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国土证和房产证(国家已取消契证),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中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取的房款19116元,并支付2007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日多收款利息12316元,共计314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18日,原告谭海军为买方(乙方)与被告肖红艳为卖方(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肖红艳因与他人集资联建郴州市河街步步高福楼,有少部分房屋出售,经与原告谭海军协商,达成购买该楼第四层房号404号,总建筑面积76m2,单价1350元/m2,共计房款102600元的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购房价格、付款方式、手续办理及费用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及有关问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谭海军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肖红艳的姐姐肖爱蓉交购房款40000元,2007年5月4日又向被告肖红艳姐姐肖爱蓉交购房款23854元。同时,向第三人曹道成交购房款40000元,曹道成出具收据(NO1500807)一份,该收据误写为谭海敏,房号为202房。经本院通知现202房的业主黄细云到庭调查,确认该笔购房款40000元不是黄细云所交,被告肖红艳集资联建的河街步步高福楼现有的购房户中也没有谭海敏的业主。该收据原件由原告谭海军持有,应认定为原告谭海军交纳的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谭海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肖红艳的反诉请求。谭海军不服(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2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谭海军撤回上诉。2016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肖红艳起诉被告谭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红艳诉请:1、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河街步步高福楼4楼404号房屋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946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肖红艳同意将位于郴州市××区河街××福楼××房屋(××河街××号)出卖给被告谭海军,由被告谭海军一次性补偿原告肖红艳购房尾款17077元、房屋土地出让金19899元、房屋办证费3024元,合计40000元整;二、被告谭海军于2016年9月24日前将40000元交付原告肖红艳,肖红艳于当日将谭海军所购买的郴州市××区河街××福楼××房屋(××河街××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一并交付给被告谭海军;三、原告肖红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红艳负担。2016年8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谭海敏(谭海军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曹道成、第三人李泽信(2016)湘1003民初1293号合同纠纷一案,谭海敏请求判令被告曹道成返还购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3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7年4月经人介绍有意购买被告位于河街步步高福楼202房,同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4万元购房款,之后由于价格原因被告反悔,交易没有成功,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因为迁居香港,委托母亲周明英同被告交涉,2014年2月原告母亲周明英病逝也没有结果,原告随后又委托哥哥谭海军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占用原告的购房款9年之久,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曹道成欠原告谭海敏步步高福楼202房款20000元,被告曹道成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谭海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79元,减半收取652.9元,原告谭海敏自愿承担452.9元,被告曹道成自愿承担200元。该调解内容已当庭兑现,谭海军收取了该笔兑现款。另查明,原告谭海军与谭海敏系同胞兄妹关系,谭海军在本案中陈述,其已将上述兑现款给付其妹谭海敏。曹道成出具的“谭海敏交来步步高福楼202房款40000元”收据(NO1500807)原件一直在原告谭海军手中持有。谭海军与肖红艳(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买卖合同一案,2015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2行,法官询问谭海敏是谁时,202号房主是谁时,原告回避回答谭海敏是谁,仅回答202号房主是黄细云。肖红艳与谭海军(2016)湘1003民初94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4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顺数第14行,法官询问谭海军谭海敏是谁时,谭海军的代理人否认认识谭海敏。2016年11月9日,谭海敏与曹道成、李泽信(2016)湘1003民初1293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卷137页),本案原告谭海军作为谭海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举(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曹道成收取谭海敏202号房购房款4万元,卷139页顺数第21行,原告谭海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海军陈述谭海敏因手头紧张,只交4万元定金给曹道成。案卷第38页仅见收据(NO1500807)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谭海军起诉要求被告曹道成返还购房款4万元提交《房屋买卖合同》,(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003民初946号民事调解书,4万元收据(NO1500807)的证据。从(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2015)郴民一终字第1176号、(2016)湘1003民初946号三案来看,原告谭海军举证其购买的河街步步高福楼4楼404号的购房款均涉及被告曹道成出具的“谭海敏交来步步高福楼202房款40000元”的这张购房款收据(NO1500807),在(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案中,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查明河街步步高福楼202号房最终为黄细云购买,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表示不认识谭海敏,40000元的收据(NO1500807)原件又在谭海军手中持有,(2015)郴苏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购房款40000元不是黄细云所交,被告肖红艳集资联建的河街步步高福楼现有的购房户中也没有谭海敏的业主,因该收据原件由原告谭海军持有,故认定为原告谭海军交纳的购房款”事实。因卖方肖红艳一直不认可该笔购房款40000元为谭海军所交又起诉至本院,在肖红艳起诉谭海军(2016)湘1003民初94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谭海军补齐了双方争议的这40000元购房款,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在(2016)湘1003民初1293谭海敏起诉曹道成一案中,谭海敏依据收据(NO1500807)起诉曹道成返还购房款40000元,原告谭海敏在诉状中自认事实:“2007年4月经人介绍有意购买被告位于河街步步高福楼202房,同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4万元购房款,之后由于价格原因被告反悔,交易没有成功,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因为迁居香港,委托妈妈同被告交涉,2014年2月原告母亲周明英病逝也没有结果,原告随后又委托哥哥谭海军向被告催讨。”双方经本院调解且已当庭兑现完毕。至此,曹道成出具的“谭海敏交来步步高福楼202房款40000元”的收据(NO1500807)引发的购房款争议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谭海军是谭海敏哥哥,作为谭海敏(2016)湘1003民初1293号合同纠纷一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不存在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的因素,现原告谭海军又持(NO1500807)收据原件起诉被告曹道成要求返还40000元购房款,从本案、谭海敏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的处分权的情况看,两诉被告相同,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谭海军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海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退还原告谭海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艳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园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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