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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熊华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华居,绰号熊小毛,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华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华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熊华居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公某四家曾村委墩头小组被害人罗某家大院,由熊华居望风,魏某从窗户爬进屋内,盗取了罗某一双耐克牌篮球鞋及若干烟和洋酒(共价值5082.08元)。作案后,熊华居二人随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吉隆镇平某将被告人熊华居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华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赃物未能缴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华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熊华居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公某四家曾村委墩头小组被害人罗某家大院,由熊华居望风,魏某从窗户爬进屋内,盗取了罗某一双耐克牌篮球鞋及若干烟和洋酒(共价值5082.08元)。作案后,熊华居二人随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吉隆镇平某将被告人熊华居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华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华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及被盗财物未能缴回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华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