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建利与齐媛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利,齐媛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816号原告:白建利,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系白建利的母亲),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长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媛媛,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利与被告齐媛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柴长坡、被告齐媛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白建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84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白建利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齐媛媛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白建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白建利的损失为医疗费28,087.74元、误工费12,806.58元、护理费15,2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75元。齐媛媛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白建利的损失。职工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白建利的各项主张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建利的实际损失。职工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白建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桥东段处时,与前方同向齐媛媛停放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白建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白建利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齐媛媛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违反规定在桥梁上停车而造成的。白建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媛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白建利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计22天,花去医疗费19,929.87元、门诊费1,366元。白建利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白建利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651.87元(其中部分费用由白建利的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建利的医疗费共计27,947.74元。白建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22)、营养费为440元(20×22)。白建利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及其病情计算120日为10,147.07元(30,864÷365×120)。本院依白建利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所出具结论:白建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白建利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白建利系巩义瑞康医院职工。白建利虽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但其主张月收入3,149.16元未超出河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50,149元/年,故其误工费按月收入3,149.16元计算。白建利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3,016.53元(3,149.16÷30×124)。白建利主张误工费12,806.58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12,806.58元计算。白建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20×10%)。白建利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白建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575元。白建利以上损失共计105,028.39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本院依白建利的申请于2016年11月9日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齐媛媛向本院交纳保证金后,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白建利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齐媛媛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违反规定在桥梁上停车而造成的。白建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媛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媛媛应负事故60%的责任,白建利应负事故40%的责任。齐媛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白建利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白建利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575元,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白建利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9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计29,047.74元,已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白建利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147.07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806.5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78,405.65元,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白建利各项损失88,980.65元(575+10,000+78,405.65)。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白建利另有损失19,047.74元(105,028.39+3,000-88,980.65),齐媛媛应赔偿60%,即11,428.64元。白建利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并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白建利用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未由统筹基金予以报销,且该费用确系白建利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齐媛媛、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相关部门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白建利的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予以支付,相关部门可依有关规定向白建利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建利各项损失88,980.65元;二、被告齐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建利各项损失11,428.64元;三、驳回原告白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437元,由白建利负担806元,齐媛媛负担60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常嵩魁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