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大杰与陈家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33号原告:张大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贵,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大杰与被告陈家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17年4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6元、误工费1495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顺河村,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因伤于2016年11月15日在阜南永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8586元,被告因殴打、辱骂原告被阜南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陈家贵辩称,事件发生在2016年11月13日,原告住院时间在2016年11月15日,不排除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受到其他外来因素的伤害,原告这次住院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辱骂行为,同时原告及其儿子也在同一事件中分别收到了因殴打他人罚款600元和因辱骂他人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仅仅实施了辱骂行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于法无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伤害与被告有关,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也仅仅是医疗费用合理部分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清单与诉状中的住院时间天数不一致,需法院进一步核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使有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护理事实,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顺河村,原告、原告儿子张伟和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双方相互辱骂、厮打。2016年12月12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水)行罚决字[2016]3391号”、“南公(水)行罚决字[2016]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处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阜南永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打架伤、头部血肿,轻度脑震荡,2016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8586元(票据1张)。原告治疗终结,并表示不申请伤残、“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户籍性质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每天85.16元(3108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9天,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原告均要求按1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586元;误工费1107.08元(85.16元×13天),原告要求按1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07.08元(85.16元×13天),原告要求按115元每天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50元(50元×1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90元;根据原告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和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1900.1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计3570.05元(11900.16元×3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杰各项损失总计357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家贵负担50元,原告张大杰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天顺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