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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曙东与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东,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韦正芳,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397号原告:陈曙东,男,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姚玉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玉坤,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韦正芳,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姚玉坤之妻。被告:姚俊,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姚玉坤之子。原告陈曙东与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姚玉坤、韦正芳、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被告宇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坤及被告姚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正芳、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曙东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宇坤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宇坤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7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13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俊对其中的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宇坤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经高邮市金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贷合同》(编号为:金信缘2014借字第0055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宇坤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宇坤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由被告宇坤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7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13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的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姚俊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宇坤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展期到期后,被告宇坤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姚俊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宇坤公司在高邮市金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宇坤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具体放款时间和数额以借据为准,由双方另行约定,借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宇坤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7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13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宇坤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7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3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18日的金信银通借款借据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2014年12月8日的金信银通借款借据、收据各一份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2014年12月25日的金信银通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国内汇款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宇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坤支付借款250万元,被告姚玉坤、韦正芳提供担保,被告姚俊对其中的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6年3月25日,被告宇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宇坤公司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及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现将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延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姚玉坤、韦正芳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宇坤公司、姚玉坤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姚俊系作为宇坤公司的股东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被告韦正芳、姚俊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宇坤公司、姚玉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玉坤对《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未仔细看协议的内容,认为其自己系被告宇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曙东与被告宇坤公司在高邮市金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宇坤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具体放款时间和数额以借据为准,由双方另行约定,借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宇坤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7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13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抵押金额为3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宇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坤的银行帐户共计汇入250万元,被告宇坤公司向原告出具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三份,以证实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50万元,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在三份借款借据的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姚俊在2014年11月18日借款借据的抵押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宇坤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25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宇坤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宇坤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6.0334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24日),该款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4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月利息应在每月底支付,为确保债务履行,原房产抵押担保继续有效,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宇坤公司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在《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担保有效,被告姚玉坤认为因其本人法律意识不强,以为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的借款人就是宇坤公司,宇坤公司不能自己为自己提供人保,故被告姚玉坤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姚俊仅在借款借据的抵押人处签字,而非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宇坤公司以其所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由于被告宇坤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按约支付本息,被告姚玉坤、韦正芳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三被告己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正芳、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曙东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0‰,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陈曙东有权以该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135**号登记的债权数额300万元为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姚玉坤、韦正芳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