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永国,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希村,男。被告人丁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代理人丁希村、赵永国,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9时30分许,在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周王村丁某家南边的公路上,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付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丁某用拳头捶打付某头部,后又返回家中拿来劈斧,在付某背后用劈斧将付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付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案并等待民警抓捕,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99970.38元。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是自首,且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30分许,在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周王村丁某家南边的公路上,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付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用拳头捶打付某头部,后又返回家中拿来劈斧,在付某背后用劈斧将付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案并等待民警抓捕,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的亲属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付某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出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申请,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是用斧子背还是用斧子刃将其打伤的鉴定申请,经查,本案中,影响对被告人丁某量刑的主要情节是作案工具、打击部位、造成的伤情等因素,至于是用斧子背还是斧子刃打击被害人,对量刑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定其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根据被害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63744.3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43744.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斧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