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许泽晴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许泽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王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忠,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女,该行员工。被告:许泽晴,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峨眉支行”)与被告许泽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峨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忠、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泽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峨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积欠原告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卡号:4637580000****)透支本金440756.99元,截止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71796.44元,滞纳金22828.52元、取现手续费481.32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8日起以本金440756.9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以峨眉山市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卡号:4637580000****),授信50万元。申请金穗贷记卡时以信用方式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开始第一次消费,于2016年7月18日进入催收系统,2016年6月13日进入逾期,截止2017年6月17日,共拖欠本金440756.99元、利息71796.44元、滞纳金22828.52元、手续费481.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许泽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于同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并在“本人已阅读全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文字下方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37580000571467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明:“……四、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要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件《收费标准》。五、对账……1、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乙方同意甲方不向其提供对账单……六、还款……1、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合适自己的还款方式。…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年费为主卡3000元人民币每卡,附属卡2000元人民币每卡;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原告系统《许泽晴交易明细》记载:许泽晴差欠本金440756.99元,利息71796.44元、滞纳金22828.52元及取现手续费481.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取现金额的2%的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440756.99元及利息71796.44元、滞纳金22828.52元、取现手续费481.32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8日起以440756.9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泽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440756.99元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截止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71796.44元、滞纳金22828.52元、取现手续费481.32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8日起以440756.9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许泽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