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文虎、陈红艳以及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秦文虎,陈红艳,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354号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秦文虎,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红艳,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大堡头镇柳树村。法定代表人:秦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清,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秦文虎、陈红艳以及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张洁、被告秦文虎、被告绿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秦文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文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种植香菇原料,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1.4%。被告陈红艳系被告秦文虎之妻,该贷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绿生源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秦文虎发放贷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秦文虎以信贷资金未能及时回笼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2015年11月19日,被告秦文虎、绿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如数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秦文虎、陈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绿生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法人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文虎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文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红艳在还款承诺书上以秦文虎配偶身份签字,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把贷款足额打入被告秦文虎在原告处开的账户的事实。4、委托支付通知单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秦文虎委托授权下,将贷款转入第三方绿生源公司账户的事实。5、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绿生源公司为借款人秦文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6、借款展期合同及个人贷款展期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秦文虎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于2015年11月19日与原告及被告绿生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展期至2016年5月18日。其中,展期还款承诺书中有被告陈红艳以借款人配偶(共有人)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秦文虎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但我没有收到贷款,贷款直接打在了绿生源公司账上,我仅从绿生源公司拿过50000元,用于购买菇棒。因此,我不同意归还原告贷款。被告绿生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无异议。贷款确实打在我公司账上,但是经过秦文虎授权,该款专款专用,只有秦文虎同意打在我公司账上,我公司才为其提供担保。另外,我公司曾支付过贷款利息,具体数额如原告所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秦文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文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种植香菇原料,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1.4%。被告陈红艳系被告秦文虎之妻,承诺该贷款为其与秦文虎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绿生源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是将贷款打在被告秦文虎在原告处开的账户上,后经被告秦文虎授权,将贷款转至被告绿生源公司账上。2015年11月18日,被告秦文虎以信贷资金未能及时回笼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2015年11月19日,被告秦文虎、绿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1.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归还原告欠款利息421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文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文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归还利息421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贷款虽打在被告绿生源公司帐上,但原告事先经过被告秦文虎同意,因此,本案所涉贷款其借款人应为被告秦文虎,被告陈红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秦文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及其利息,被告秦文虎提出该贷款打在绿生源公司帐上,自己仅使用50000元,不应归还贷款的抗辩,因绿生源公司并非借款人,其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绿生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虎、陈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18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文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宏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季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