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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五莲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吕街路27KM+700M(五莲县街头镇北小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郑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郑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兰姬书 记 员  郑德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