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树英与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英,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311号原告:周树英,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铁路一村28号2号楼1-5号,注册号500107600149356。经营者:李政。原告周树英诉被告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以下简称鹅石板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鹅石板餐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英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起在被告处做传菜员,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离职。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10345元。被告鹅石板餐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6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周树英举示了“收据”原件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周树英”,收款事由服装押金,金额100元,落款日期09年8月20日,加盖了“渝北区龙山街道鹅石板餐厅发票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其民事权益。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10345元,应当就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收据”,因其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名称不符,且日期为09年8月20日,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