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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宗江,曹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宗江,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浦口区。2017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建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2017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在禁渔期内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大外江附近的长江分支流域,利用自制电捕鱼器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郁宗江捕获鲫鱼等水产品,共计0.49公斤;被告人曹建义共捕获鲫鱼等水产品,共计0.51公斤。案发后,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两被告人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宗江、曹建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宗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曹建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