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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振西与黄广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西,黄广振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456号原告孙振西,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书印,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之父)。被告黄广振,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孙振西与被告黄广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西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西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观堂分理处贷款6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推脱还款,2014年12月23日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不良贷款打包拍卖,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孙振西,该债权转让经商丘日报公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广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黄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黄广振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广振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5月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12月23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350笔不良贷款打包拍卖,原告孙振西通过拍卖取得上述350笔债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黄广振6000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9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孙振西的身份证一份;2、2007年7月11日,被告黄广振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12月29日商丘日报B2版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广振向原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振西,并已在《商丘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孙振西主张被告黄广振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振偿付原告孙振西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9.3‰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广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