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珂嘉申请赵均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珂嘉,赵均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635号申请执行人吴珂嘉,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执行人赵均朋,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吴珂嘉申请赵均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赵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珂嘉欠付2015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租金共计375375元及违约金70875元。赵均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珂嘉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亦无车辆;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6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