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尧尧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尧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尧尧,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房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尧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尧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尧尧,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被告人殷尧尧多次窜至十堰市宜昌路永兴花园x号楼x单元8楼楼梯间,分次将罗某1放在楼梯间内的铝合金200余斤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公斤铝合金价值人民币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殷尧尧窜至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x栋x单元楼顶,撬门入室,将秦某搭建的板房内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68-HN型自行车及一个电锤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1元。2016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殷尧尧窜至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内,趁车牌号为鄂C×××××的中华牌骏捷型轿车的车窗未关闭之机,翻窗进入车内,盗走张某1的加油卡三张(价值人民币300余元)、多功能刀具等物品。案发后,该加油卡三张、多功能刀具等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当晚,被告人殷尧尧又窜至十堰市老虎沟,釆取同样的方式进入车牌号为鄂C×××××的宝马牌轿车内,盗走庹某车内贵州茅台酒3瓶、范思哲牌手提包1个、人民币2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贵州茅台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098元。案发后,该被盗贵州茅台酒3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殷尧尧在十堰市邮电街销售被盗贵州茅台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尧尧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殷尧尧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4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庹某、张某1、秦某、罗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殷尧尧的供述,十价认字[2016]2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殷尧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殷尧尧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尧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殷尧尧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殷尧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和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