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效建与尹国栋、宋庆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效建,尹国栋,宋庆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897号原告:于效建,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栋,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宋庆滨,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于效建与被告尹国栋、宋庆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栋、宋庆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尹国栋因经营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借款由被告宋庆滨作担保,尹国栋于当日写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实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9000元。被告尹国栋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支付宝付款凭证1份作为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尹国栋因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宋庆滨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尹国栋转账过程中,尹国栋提出将借款金额提升为10万元,并书写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宋庆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此时认为借款10万元金额过高,且尹国栋前后陈述反复无常并且有不真实的内容,故向被告尹国栋转款39000元后,便未再继续转款。该款被告尹国栋至今未付,被告宋庆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尹国栋借款39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宋庆滨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应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栋偿还原告于效建款借款3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庆滨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庆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国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梦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