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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91常州耐尔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耐尔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991号原告:常州耐尔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2263942Y,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2幢315-2号。法定代表人:袁新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9409449U,住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姬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鲁赛英。原告常州耐尔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锐公司)诉被告常州昊克传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昊克公司)、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耐尔锐公司撤回对常州昊克公司的起诉。原告耐尔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尔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克公司支付货款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昊克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常州昊克公司是昊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4月至6月,他公司按昊克公司的要求,供应铣刀片2100元,货款共计23100元,并向常州昊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15日,他公司与昊克公司对账,昊克公司确认结欠货款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昊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耐尔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耐尔锐公司与昊克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8日,昊克公司在耐尔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盖章、签字,该函载明:“常州昊克传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司的支持,在此表示衷心感谢!截止2016年12月15日本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元。请予以核实!确认无误请在下方签字、盖章!如有误差请告知贵公司账面显示金额。”庭审中,耐尔锐公司陈述本案诉涉业务是昊克公司采购部门通知他公司供应铣刀片,货物也是送到昊克公司指定的仓库,昊克公司让他公司开具抬头为常州昊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对账时,他曾向昊克公司的采购人员询问为何由昊克公司在对账函盖章,昊克公司员工称两家公司盖章是一样的,都是一家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对账确认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耐尔锐公司主张昊克公司结欠货款,提供了对账函,虽然对账函抬头为常州昊克公司,但昊克公司在对账函签字、盖章,视为认可结欠耐尔锐公司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昊克公司结欠耐尔锐公司货款23100元。昊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构成违约,应负支付货款之责。昊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支付货款证据,怠于行使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耐尔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货款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常州耐尔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常州耐尔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