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泓铭通风管道有限公司、田早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泓铭通风管道有限公司,田早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泓铭通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星村漳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73211124H。法定代表人:郑英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云,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早华,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漳州市泓铭通风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早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3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云、被上诉人田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外出并未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是公司职工代为签收,公司并未授权该职工代为签收相关文书,该职工也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因此公司负责人于隔天才实际看到,并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3条之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非2017年3月21日实际收到裁决书并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可顺延的情形,不能草率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为天宝一家食品厂安装通风管道期间,被上诉人临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帮忙处理一些零星事务。双方商定被上诉人的报酬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零星事务结算,被上诉人完成零星事务后双方关系即终结。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单位人事制度管理,与公司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劳务关系。田早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已在2017年3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而上诉人直到2017年4月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可顺延的情形。上诉人在2017年3月27日收到芗城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就已经知道其在2017年3月21日已收到《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更未申请顺延期限。三、田早华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明确。田早华2015年5月12日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空调、管道安装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英明及其妻子曾小云(公司另一股东),每月现金或转账5000元工资,双方已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并非像上诉人所述只是临时的提供劳务。该劳动关系已经过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以维护田早华的合法权益。泓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泓铭公司与田早华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早华作为申请人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泓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6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田早华、泓铭公司没有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芗劳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泓铭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与田早华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泓铭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泓铭公司一审提供的《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显示,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上诉人已在2017年3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是劳动仲裁机构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给上诉人泓铭公司的,上诉人明知仲裁机构确认的送达时间,仍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存在过失。2017年清明休假期间为2017年4月2日、3日、4日三天,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第十五日为2017年4月5日,不属法定工作日,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定节假日顺延的规定。上诉人泓铭公司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且不存在适用法定节假日顺延的情况,其于2017年4月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芗劳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上诉人泓铭公司主张其员工收件后未及时交给法定代表人并认为该情况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以及认为应适用法定节假日顺延等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与法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泓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美玲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