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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荣彬与刘宏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彬,刘宏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88号原告:张荣彬,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刘宏基,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荣彬与被告刘宏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20日向我借款共计4万元。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刘宏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到张荣彬人民币2万元、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彬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xxx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