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佳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佳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818911-4。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永安市佳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0611-0。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董事长。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永安市佳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永安市佳洁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永安,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永安市佳洁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泽民审判员 胡春雄审判员 邓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文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