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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冀112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王某1继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王某1,王某2,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年冀11**执异9号案外人:李大明,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申请执行人:郭某,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执行人:王某1,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执行人:王某2,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执行人:隋某,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在本院执行郭某与王某1、王某2、隋某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大明于2017年6月14日对执行王某1名下的20万元中的5万元基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大明称,贵院强制执行的王某1名下的20万元基金属于王某1与异议人的共同财产,王某1与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其中王某1出资15万,异议人出资5万元购置,该基金以王某1的名义购得,现贵院不应处分该基金,特依法申请中止本案执行。郭某称,一、被执行人王某1、隋某、王某2与郭某析产纠纷案历时达三年之久,期间三被执行人从未提及过李大明其人也未提及此在王某1名下有所谓共有财产,而在执行阶段突然冒出此主张权利并要求终止本案执行,实属荒唐!二、李大明其非三被执行人之家庭成员,其所谓的共有财产关系不知是共同共有或是按份共有?无论是何种共有总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仅凭李大明一面之词。三、所谓执行异议应当符合民诉法之相关规定,而李大明之异议显然于法无据。因为涉案基金为记名方式取得,而李大明所谓出资在基金账户本身并无显示,如李大明主张其有出资之实而三被执行人也承认其说法,则其二者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身与记名基金并无关联,李大明有权对三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但其无权干涉本案的执行。综上,李大明无权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迅速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本院查明,郭某与王某1、王某2、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冀11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隋某、王某2给付郭某家庭共有财产则价款77606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故城县农业银行发出(2016)冀1126民初字第4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王某1名下账户存款。2017年5月17日,我院(2017)冀1126执309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王某1名下存款206467元扣划至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李大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扣划李建明名下20万元中有案外人的5万元,该基金以王建明的名义购得,贵院不应处分该基金,应中止执行。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本院扣划的王建明名下存款应当视为个人存款,案外人李大明认为划拨款中的五万元系自己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要求中止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李大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长城审判员  王金山审判员  袁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师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