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年、柳秀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年,柳秀丽,温永胜,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飞,李高自,李民,杜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77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瑞年,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柳秀丽,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温永胜,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高年,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民,住邳州市。被告:李敬年,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磊磊,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保年,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飞,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高自,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民,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杜超,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瑞年、柳秀丽、温永胜、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飞、李高自、李民、杜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李瑞年、杜超、李飞、李高自、温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秀丽、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瑞年和柳秀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瑞年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戴圩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向其提供150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温永胜、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飞、李高自、李民、杜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5828%,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3.5828%计算,2016年2月11日后按年利率20.374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瑞年、杜超、李飞、李高自、温永胜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利息已经偿还部分,依法进行核实。借款人现在没有全部偿还的能力,希望可以通过协商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柳秀丽、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年和柳秀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瑞年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戴圩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向其提供150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温永胜、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飞、李高自、李民、杜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5828%,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截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65698.13元。以上事实,有用信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秀丽与被告李瑞年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秀丽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温永胜、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飞、李高自、李民、杜超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秀丽、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年、柳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3.5828%计算,2016年2月11日后按年利率20.374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永胜、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飞、李高自、李民、杜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瑞年、柳秀丽、温永胜、李高年、李敬年、李磊磊、李保年、李飞、李高自、李民、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