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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嘉城与李伟成、张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城,李伟成,张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245号原告:王嘉城,男,汉族,2010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嘉城母亲),女,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李伟成,男,汉族,1951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务律师。被告:张春燕,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嘉城与被告李伟成、张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城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李伟成、被告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嘉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伟成、张春燕赔偿王嘉城各项损失17139.2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8时许,李伟成驾驶芗城XXXX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自××大道北往南方向逆向斜穿中心隔离渠缺口至事故地点,与自右往左横过九龙大道行驶至此的王宝玉驾驶的龙文XXXXX号车(载王嘉城)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王嘉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伟成驾车逃离现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李伟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嘉城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事故给王嘉城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617.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7139.26元。事故发生后,李伟成拒绝赔偿损失,李伟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王嘉城的合法权益。李伟成辩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医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仅为住院7天的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若有也应按住院7天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嘉城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张春���辩称,其与李伟成签了协议后就把电动车送给了李伟成,车辆发生事故跟其无关。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李伟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3日8时25分许,李伟成驾驶芗城XXXXX号二轮电动车(黄牌)自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北往南方向逆向斜穿中心隔离渠缺口至万佳××路段,与自右往左横过九龙大道行驶至此的王宝玉驾驶的龙文XXXXX号二轮电动车(绿牌)(乘员王嘉城)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王嘉城受伤及龙文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伟成驾车逃离现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第35060332017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伟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嘉城无责任。王嘉城受伤后前��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2121.84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继续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6-8周,石膏固定期间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行走,避免骨折移位;2、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1周/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行走时间,若骨折移位明显,必要时需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3、若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芗城XXXXX号二轮电动车(黄牌)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春燕。本院认为,李伟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与王宝玉(乘员王嘉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王嘉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伟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嘉城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伟成的侵权行为与王嘉城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李伟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嘉城请求张春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张春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关于王嘉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2121.84元有正式票据为凭,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3.营养费:因王嘉城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王嘉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嘉城未能提供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护理费确认为7天×125.38元/天=877.66元。5.交通费:酌定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嘉城伤情较为轻微,又未能举证证明造成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嘉城请求李伟成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877.66元、交通费70元,合计3174.5元。王嘉城请求张春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嘉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74.5元。二、驳回王嘉城对张春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王嘉城负担93.5元,李伟成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栖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