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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金坤、胡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坤,胡芳,寇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坤,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被执行人胡芳,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海兴县。被执行人寇成胜,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海兴县。本院在执行刘金坤申请执行胡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兴县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执指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星金胜于2017年01月22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执指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执指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立华审判员  王新峰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