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雷瑞国与张长虹、雷瑞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瑞国,雷瑞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796号原告雷瑞国,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雷瑞斌,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兼被告雷瑞斌委托代理人张长虹,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雷瑞国与被告张长虹、雷瑞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瑞国,被告兼被告雷瑞斌委托代理人张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瑞国诉称:原告宅院位于顺义区××村×路段×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顺-××集建(证)字第×号。原告与二被告相邻关系,原告宅院位于二被告宅院以北,中间相隔5米宽的通道。2017年3月中旬,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高4米多,北窗户3个,高度在2米左右的位置,窗户长宽各1米,且正对着原告的宅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并且违背公序良俗。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封堵3扇北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兼被告雷瑞斌委托代理人张长虹辩称:窗户是为了通风采光,不同意封堵,影响不了原告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之间有一条东西向道路。被告北房后墙外皮向北约8.65米为原告宅院南大门西门垛南沿。被告北房后墙上有三个窗户,窗户下沿以下墙高2.68米,窗户高约57厘米,宽约1.2米。身高约1.6米的人站在原告北房南墙以南约4.2米范围内可以看到被告北房后墙上的窗户。从被告北房后墙三个窗户向北看可以看到原告家北房南墙上部。双方认可双方涉诉纠纷经村民调主任雷刚(同音)于2017年三四月份调解,调解当天被告北房后墙窗洞由4个减少为3个,封堵了正对原告宅院南大门的东数第1个窗洞,其他3个窗洞的规格也改小了。被告主张窗洞的高度由80厘米变成了57厘米。原告表示调解当天雷瑞斌向被告表示“让被告别管了,先堵上一个窗户,再把那三个窗户改小”,之后原告没说什么就走了,并表示原告当天接完孩子放学以后就发现窗户已经改小。原、被告及雷刚均表示雷瑞斌于调解当天提出将其窗户用特殊材料罩上保证看不到雷瑞国宅院。双方认可在第一次协商将4个窗洞减少为3个窗洞后过了2天,原告向雷刚表示要求被告再封堵正对原告北房南门的一个窗户。原告表示其在双方调解并减少窗户数量当天也提出要封堵两扇窗户,表示其并未同意被告封堵1个窗户并将其他3个窗户改小的做法。原告表示如果调解的话可以只封堵正对其北房南门的一个窗户。被告表示:(1)不同意堵窗户;(2)之前堵一个窗户是双方协商好的;(3)我们可以在窗户玻璃上张贴透亮的花纸模糊处理,只透光,在后窗户外边做护栏,在护栏的北侧用透光瓦遮挡,保证看不见被告家院内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原告不认可其同意被告将4个窗户减少为3个窗户并将剩下3个窗户改小的协商建议,但在雷瑞斌提出该协商建议后原告没说什么就走了,之后雷瑞斌按其协商建议封堵一个窗户并将剩下3个窗户改小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农村宅院内隐私保护和生活私密性保障需要,被告在其北房后墙上留后窗户应当注意不能侵犯原告宅院内特别是房屋内生活私密性。考虑到将被告北房后墙三个窗户的玻璃用粘贴附着物的方法模糊处理保证不能透过玻璃看到玻璃北侧影像,并在窗户北侧所做的护栏的北侧面加装保证不能透过看到影像的固体板形材料足以保护原告宅院内的隐私和生活私密性,并考虑对于被告北房的通风采光需要适当满足,对于原告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并酌定被告应采取的保证原告宅院内生活私密性的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瑞斌、张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涉诉北房后墙上三个窗户的玻璃用张贴附着物的方法模糊处理并妥善维护,保证透过玻璃不能看到对面的影像。二、雷瑞斌、张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涉诉北房后墙上三个窗户北侧加装南北宽度不超过三十厘米的金属护栏的基础上,在护栏的北侧面安装不小于窗洞面积区域的不能透过看到影像的固体板形材料并妥善维护,保证从雷瑞斌、张长虹北房屋内透过北房后墙上窗户不能看到雷瑞国宅院内的任何正常生活影像和房屋内的任何物品及活动影像。三、驳回雷瑞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雷瑞斌、张长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